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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紧急!9月5日前广州市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征求意见

紧急!9月5日前广州市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征求意见

广州市残疾 人 权益保障条例征求意见转自南方都市报:

  2007-08-28 10:17:04   
   
  残疾 人 权益保障条例征求意见,草案规定本市电视新闻应配手语翻译  

  残疾家庭或优先住廉租房  
  
  本报讯 (记者王海军 实习生邱韵菁)《广州市残疾 人 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列入今年广州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计划,该《草案》将从预防与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八大方面对残疾 人 权益的保障作出规定。记者昨日获悉,市人大将从今日起在广州人大信息网(www.rd.gz.cn)上就《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单位破产先考虑残疾人利益

  《草案》规定,各级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机构应当从所筹集的资金中安排20%以上的比例,给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用于残疾人事业。在就业方面,该《草案》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有责任按不低于在职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安置比例的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而用人单位破产、注销、撤销时应当依法优先保障残疾人的相关权益。
  
  残疾学生义务教育免书杂费

  在教育方面,《草案》规定,未成年人残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政府举办的学校免收书杂费。残疾学生接受普通高中教育,政府举办的学校减半收取学费和书杂费,低于生活保障线的免收学费、书杂费。

  另外,市、区、县级市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盲人读物室或者专栏,本市电视新闻应当配有中文字幕或者手语翻译为残疾人服务。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拆迁住房或者征收、征用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是残疾人的,应当在拆迁补偿金、安置补助费和住房安排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并保证其得到妥善安置。

  在社会保障方面,《草案》规定,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或者监护人、无生活来源的本市户籍残疾人,由政府供养。符合双特困户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可优先安排入住廉租房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在廉租房的楼层分配上对残疾人应予以照顾。

  据了解,市民可在9月5日前,将意见寄送或电邮给“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东风中路296号,邮编:510030;电子邮箱:helen9753@sina.com。  

http://www.nanfangdaily.com.cn/s ... 38/200708280421.asp

[ 本帖最后由 lalaz90 于 2007-9-2 21:16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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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5日最后期限很快到了!

请大家不要想自己不是广州人,这是个好机会让我们提出自己的想法。如果广州政府能更好地保护残疾 人 权益,长远来讲必能推广到全国。社会是进步的。

我准备提:
1)残疾人子女的教育费用减免。

2)残疾人现有楼房的无障碍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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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对《广州市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2007-08-20   

  
    《广州市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已列入今年本市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计划。为了贯彻民主立法原则,使我市地方性法规更具可操作性,现全文公布《广州市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请社会各界人士就以下问题以及其它有关问题提出宝贵意见:
    一、《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了残疾人联合会的主要职责,这些规定对于保障残疾人权益是否必要和充分?  
    二、《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残疾人事业经费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规定,怎样才能确保这些资金的合理使用?
    三、《条例草案》第三章关于残疾人教育保障的规定是否适当和充分?
    四、《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和照顾措施的规定,是否合理且具有操作性?还有哪些措施能够保障和促进残疾人就业?
    五、《条例草案》第五章关于残疾人社会保障的规定是否合理和充分?
    六、为了充分保障残疾人权益,您认为还有哪些问题需要规范?
    请社会各界人士在9月5日前,将书面意见寄送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给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296号,邮政编码:510030;电子邮箱:helen9753@sina.com。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07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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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三章
教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六章
其他权益保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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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依据)

为维护和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残疾人的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障原则)

残疾人权益保障遵循平等、特别扶助的原则。
残疾人事业发展遵循与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订和修改扶助残疾人的优惠政策,不断提高残疾人的福利待遇。
第五条
(政府职能部门职责)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履行维护和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职责。
第六条
(残联职责)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残疾人联合会章程,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市、区、县级市残疾人联合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动员社会力量,扶持和发展残疾人事业;
(二)协助人民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计划,对残疾人事务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三)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指导和管理各类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服务机构;

(五)征收并配合财政部门使用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六)开展残疾人事业的地区和国际交流与合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各级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机构应当从所筹集的资金中安排20%以上的比例,给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用于残疾人事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和侵占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和物资。
第八条
(宣传教育)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残疾人预防和康复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关爱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应当安排残疾人事业方面的公益宣传内容。

[ 本帖最后由 lalaz90 于 2007-9-2 13:56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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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九条

(政府职责)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工作。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残疾预防工作
   
第十条
(残疾儿童登记制度)
本市建立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制度。
民政、教育、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做好残疾儿童登记,对各类残疾儿童采取康复训练等早期干预措施。
第十一条
(康复设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医疗和康复训练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街道等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建设规划。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康复医疗和康复训练服务设施的建设资金,配备康复医疗和康复训练的专职工作人员,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本市残疾人按照相关规定可以在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和在康复训练场所进行康复训练。

第十二条
(民办康复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捐赠或者投资举办残疾人康复设施
社会力量举办的残疾人康复设施,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残疾人康复治疗)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和康复医疗服务纳入社会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残疾人承担该费用有困难的,所在单位或者当地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残疾人购置辅助用具的补助措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法监督残疾人辅助器具的生产和销售,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残疾人辅助器具。
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购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可以向当地政府申请资助。具体资助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 本帖最后由 lalaz90 于 2007-9-2 13:56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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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教育


第十五条
(普通教育)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幼儿园、小学、普通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原则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和少年入学。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市属普通高等院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为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提供康复帮助。
第十六条
(减免学杂费)

未成年人残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政府举办的学校免收书杂费。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及市属普通高等院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减免一定比例的学杂费。
残疾学生接受普通高中教育,政府举办的学校减半收取学费和书杂费,低于生活保障线的免收学费、书杂费。市属普通高等学校对家庭领取《广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广州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证》的残疾学生减免学费、书杂费。
第十七条
(特殊教育)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学校、开展随班就读的普通学校和附设特殊教育班的普通学校,对有特殊需求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逐步建立高等特殊教育学校,开展高等特殊教育。
    第十八条
(特殊教育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
特殊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特殊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特殊教育经费。
第十九条
(成人教育)

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开展残疾人成人继续教育和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对受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开展残疾人成人继续教育和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按规定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条
(师资保障)

市属承担教师培养任务的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幼儿园、普通学校中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特殊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完成规定课时的特殊教育培训课程。
从事特殊教育的专任教师、随班就读教师和手语翻译,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 本帖最后由 lalaz90 于 2007-9-2 13:57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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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集中就业)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发展残疾人福利企业,设置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庇护工场及其它福利性企事业单位,促进残疾人就业。
本市国家机关、实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残疾人福利性企业或者机构的产品。
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确定某些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由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专产。
对符合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残疾人福利性企业给予税收减免,按照规定免征相应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

(分散就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有责任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人员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安置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该保障金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
    第二十三条

(征收就业保障金)

市、区、县级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并配合财政部门使用和管理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协助残疾人联合会依法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免费介绍就业)
残疾人持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自主择业的,政府举办的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应当提供免费求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就业保障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残疾员工购买养老、医疗、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增强劳动安全意识,提高劳动技能和工作水平。
用人单位破产、注销、撤销时应当依法优先保障残疾人的相关权益。
第二十六条 (自谋职业)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谋职业、个体经营和自愿组织就业。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工商行政机关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在场地、信贷、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依法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自愿组织联合从事工商业的残疾人,除享有本条第二款的优惠待遇外,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及有关部门还应当根据经营项目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农村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家庭副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提供咨询、信息、农用物资供应方面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免费给予技术服务;对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减免其土地承包费、义务工、村提留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职业培训)

残疾人参加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残疾人联合会为残疾人举办的职业培训,免收培训费。
市残疾人联合会主要以直属相关事业单位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也可以根据就业需要委托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对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

[ 本帖最后由 lalaz90 于 2007-9-2 13:57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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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残疾“三无”人员生活保障)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或者监护人、无生活来源的本市户籍的残疾人,由人民政府给予供养:
(一)属于城市户籍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金救济,并优先入住市残疾人安养机构或者区、县级市户籍所在地的安置收养机构;
(二)属于农村户籍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纳入五保供养,并优先入住当地安置收养机构。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困难救济补助)

生活贫困残疾人除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按照规定还享受贫困残疾人专项补助金。
残疾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贫困残疾人专项补助金由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发放,发放范围和标准应当随着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增长逐步扩大和提高。
第三十条
(残疾人家属入户)
有本市户籍、属于晚婚、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且结婚满2年的一、二级残疾人或者结婚满4年的三、四级残疾人,其非本市户籍配偶及子女申请入户,应当优先解决。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住房扶助)
本市符合双特困户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可以优先安排入住廉租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政府有关部门在廉租房的楼层分配上对残疾人应当予以照顾。
住房困难的农村残疾人,按照规定经区、县级市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部门确认,可以申请政府资助,新建住宅。
第三十二条
(特别扶助)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实行收费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可以免费使用。具体免费的项目、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施行。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措施外,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或者其他服务项目对残疾人实行优惠。
第三十三条
(定期组织残疾人文体活动)
市、区、县级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有计划地建设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设施。市、区、县级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设施加强管理,广泛吸引残疾人参与活动,增强设施使用效益。
第三十四条
(助残日和残疾人节日活动的要求)
全国助残日和其它残疾人节日,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助残活动,弘扬人道主义精神。
第三十五条
(信息交流无障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实现政务信息公开无障碍。
市、区、县级市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盲人读物室或者专栏。
本市电视新闻应当配有中文字幕或者手语翻译为残疾人服务。
第三十六条
(无障碍环境设施建设要求)

本市城市道路、公共交通工具,体育场馆和影视剧院等公共场所及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负责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 本帖最后由 lalaz90 于 2007-9-2 13:58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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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其他权益保障


第三十七条
(人格权保护)
残疾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侵害残疾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
残疾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歧视残疾人的语言和文字,以书面、口头等形式侮辱、诽谤残疾人,丑化残疾人的人格。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披露、传播残疾人的医疗资料、康复资料或者其他个人隐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抚养人、赡养人、监护人义务)
残疾人的抚养人、赡养人和监护人应当依法对残疾人履行抚养、赡养和监护义务,维护并保障未成年残疾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三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平等收益权)

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一样平等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等权益,不得歧视或者侵犯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征收、拆迁补偿)

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拆迁住房或者征收、征用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是残疾人的,应当在拆迁补偿金、安置补助费和住房安排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并保证残疾人得到妥善安置。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的法律援助)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本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

[ 本帖最后由 lalaz90 于 2007-9-2 13:59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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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监督职责,监督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履行保障残疾人权益的义务。
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主体)

市、区、县级市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监督检查本市残疾人权益保障情况,及时处理本条例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对于侵害残疾人利益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查处,支持残疾人提起诉讼或者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制度)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权益保障事项的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记录。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程序)

残疾人联合会发现政府有关部门未能依法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职责的,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有关部门收到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残疾人联合会。
不进行处理或者未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建议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投诉处理制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时受理举报或者投诉事项。属于残疾人联合会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残疾人联合会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电话、传真或者其他可以存查的方式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或者投诉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处理,并按照前款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 本帖最后由 lalaz90 于 2007-9-2 13:59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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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0 年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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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走在了全国前列。
☆光明在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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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们坐轮椅的人来说,城市的无障碍设计是最重要的~!
人生如海  生命如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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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看,了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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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是广州做得好呀!!
好男儿志在四方;大丈夫纵横天下!超越梦想;挑战极限;做生命的强者!
调皮的个性,自信的根源;喜欢你就来!QQ34804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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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在9月5日前,将意见寄送或电邮给“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东风中路296号,邮编:510030;电子邮箱:helen9753@sina.com。  

谢谢!

让我们一步一步来,最终全国残疾人的梦想终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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